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28,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采鈴
被 告 曾盈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顏友淩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次女於107年間出生時,顏友淩曾向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夏夏叫電子遊戲場請假陪產。

因原告耳聞顏友淩與同在遊戲場任職之被告過從甚密,曾於109年年初,在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留言「妳好請問你認識顏友淩先生嗎?我們可以坐下來談談嗎?還是私我也可以!畢竟他還沒離婚成功。

但我想說的女人何必為難女人」,被告讀取後,隨即封鎖原告,是被告當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然被告與顏友淩竟於109年4月4日晚上6時許,相偕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餐廳用餐,且餐後牽手,十指交扣,互相依偎,摟腰逛街,狀似親暱,形同夫妻;

復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由顏友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先後進入顏友淩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秘密藏身房屋(下稱埔中三街房屋),徹夜未歸,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可疑為通姦。

㈢原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被告與顏友淩前開不正當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雖為顏友淩之遊戲場同事,但原告未曾參加同事聚會,被告亦對顏友淩家庭狀況不感興趣,未曾向其探詢。

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前往遊戲場質問被告以前,被告未曾與其見面或知悉其姓名、容貌,而原告所稱臉書帳號留言,因被告不知何人所為,又不願遭受陌生人騷擾,乃將對方封鎖,此為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早已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提出之影片,多數畫面難以辨識其人、事、時、地、物。

顏友淩縱有與女性友人一同步行、用餐,但無親密舉動,其雖曾在人行道步行時將手部置於女子腰際,惟歷時約僅3秒,無非個人基於安全考量之習慣所為攙扶,原告所謂十指僅扣,亦無法依影片觀察得知,是顏友淩與該女子之互動,均未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

其次,被告係與家人同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毫不知悉原告所稱埔中三街房屋何在,更難認被告曾於深夜入內與顏友淩共處。

㈢被告大學畢業,為遊戲場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原告與顏友淩感情不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實屬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肢體接觸,如依社會通念,雖有不妥,但尚難評價為「情節重大」者,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免過於浮濫。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顏友淩於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友淩於109年4月4日相偕前往餐廳用餐,且餐後牽手,十指交扣,互相依偎,摟腰逛街,狀似親暱,形同夫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雖呈現男女2人在餐廳用餐,並在街道上步行之情形,然其等在餐廳僅有各自取食動作,在街道上步行時則係兩人牽手,並未觸及彼此之身體隱私部位,又男子扶住女子腰際時,兩人身體仍有間隔,並未緊貼,依社會通念,其等關係固然超越普通朋友,而有使配偶之互信關係發生動搖之虞,但其程度尚難評價為已達於使配偶關係「破裂」之程度,不得謂為「情節重大」,否則無異於禁絕配偶與他人之互動,逸脫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限制。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友淩於109年4月5日晚上,由顏友淩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先後進入顏友淩承租之埔中三街房屋,徹夜未歸,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可疑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僅見有2名男女先後乘車在民宅下車入內,但因當時為夜間,無法辨認其等之容貌。

其次,畫面中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登記為顏友淩,有本院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車籍資料可稽,然被告否認埔中三街房屋與其有何關連,且畫面中男女容貌難辨,亦難認被告係與顏友淩於深夜前往埔中三街房屋共處,而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

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而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