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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梁聰世
被 告 劉玉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1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前案),依拍賣程序取得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被告梁聰世雖亦為共有人,竟予以無權占有,且與無共有人地位之被告劉玉掌同住其內,並虛構被告劉玉掌向被告梁聰世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玉掌向被告梁聰世承租系爭房屋,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聰世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梁聰世占有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劉玉掌居住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前案卷宗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房屋,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梁聰世持分比率為100000分之33333,未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自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一節,為原告否認,縱然屬實,因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尚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難認正當,而為無權占有人。
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是否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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