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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蘇純慧
被 告 姚朝翊
被 告 莊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03元,及被告姚朝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被告莊能傑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與個人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多次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該集團成員。
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匯款129,105元之損害,又原告遭詐欺後,所罹顏面神經失調病症復發,無法工作,向雇主借支10萬元生活,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以上損害合計259,10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除原告遭詐欺之匯款外,被告就原告其餘請求無給付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為財產權遭侵害,因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經查: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前開卷附兩造於偵審中陳述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人頭帳戶之金額依序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5元、2萬元、1萬元、19,000元,合計固為129,105元,然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依序為29,987元、10,123元、29,985元、29,985元、19,123元,合計119,203元,則超過119,203元部分,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是原告主張遭詐欺119,20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受有生活費損害10萬元,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經核原告係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財產權遭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告拒絕給付,尚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姚朝翊自109年7月8日起、被告莊能傑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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