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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1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6.3公里路段,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申榮賓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
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4,503元,包含零件52,430元、工資34,424元、塗裝17,6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申榮賓。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甲車亦支出修復費用逾1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行駛高速公路,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申榮賓所有並駕駛之乙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申榮賓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4,503元,包含零件52,430元、工資34,424元、塗裝17,6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申榮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照片所示車損狀況與前開文書所示修復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然未具體指出其修復項目有何不必要之處,其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申榮賓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104,503元,包含零件52,430元、工資34,424元、塗裝17,64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106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11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52,43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6,94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9,016元(計算式:26,943+34,424+17,649=79,016)。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16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16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430÷(5+1)≒8,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30-8,738)×1/5×(2+11/1 2)≒25,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430-25,487=26,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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