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6,2020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李阿純
兼訴訟代理 吳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52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元,及其中新臺幣3,79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吳佩眞負擔新臺幣2,0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陳述:被告吳佩眞與附卡申請人即被告李阿純於民國105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遲延利息為年息15%,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另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截至108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87,442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積欠198,572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