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共寄出3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14元,及自108年12月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間曾有寄賣關係,但伊記得原告最後一次寄貨後,伊
- (二)否認原告有來找伊對帳,如果原告有來相找,就會拿出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至103年間將系爭貨物寄賣予被告乙節,
- (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則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呂志強
被 告 楊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共寄出3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5,214元之鋪棉背心、薄外套、西褲、刷毛外套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寄賣,貨物若經售出,則被告須給付貨款予伊;
貨物若未售出,則被告應予退貨。
伊於5 年前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對帳,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貨物退還予伊,但後來並未退貨;
嗣伊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對帳,被告卻避不見面,伊再於109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帳,惟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
爰依寄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14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曾有寄賣關係,但伊記得原告最後一次寄貨後,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原告主張伊於7年前收受系爭貨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無法負責。
(二)否認原告有來找伊對帳,如果原告有來相找,就會拿出出貨單來要求對帳,要求退貨或請求貨款,依照正常流程,廠商都是一個月或換季時就會前來對帳,要求退貨或請求貨款,但原告都沒有如此辦理,如果原告有及時辦理的話,就不會導致本件爭執發生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至103年間將系爭貨物寄賣予被告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立具之出貨單3張(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32號卷)、托運單3張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之貨運系統單1張(均影本)為證,然該3紙出貨單既係原告自行書寫,而非由被告簽收之單據,並經被告否認真正,自難認為已有形式上證據力,尤難據以推認原告確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至於原告另提托運單3張及進南公司之貨運系統單1張,由形式上觀之,前者係托運人「永達」、收貨人「楊時榮」,依序於102年11月4日、12月17日、103年1月10日托運5件、2件、2件貨物,而後者則係臚列進南公司於前開發送日期運送件數及運費資訊,二者均無法辨識所運交予被告之貨物內容究竟為何,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貨物交運予被告寄賣。
又原告雖另聲請傳訊進南公司人員作證,惟原告亦肯認貨運行只能證明有送貨,無法證明所送貨品內容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進南公司人員顯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貨物寄送被告,自無傳訊作證之必要,遑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則其主張依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214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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