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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林燁辰(即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媛(即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妤(即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即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燁辰、林昕媛、林昕妤、林宗志為被告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黃靖惠於本件宣判前之同年4月1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黃靖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亦於黃靖惠之利益無損。
而被告黃靖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宗志、其子女林燁辰、林昕媛、林昕妤,此有黃靖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
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靖惠之繼承人林燁辰、林昕媛、林昕妤、林宗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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