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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棕森前持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發現失竊後,即於同年月28日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並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報案。
又許棕森早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51分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死亡,豈有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此外,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被告之印章,被告爭執票據之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告公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與被告留存於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不論是公司章或是負責人章,其字型顯然不同,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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