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40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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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劉黃憶新
被 告 黃仲儀

黃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仲儀因經濟拮据,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受訴外人陳宥淵招募,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並管理車手。

嗣於同年5月25日招募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黃坤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

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黃仲儀,再由被告黃仲儀轉交被告黃坤池,由被告黃坤池親自或由被告黃坤池找來之同夥蕭廣霖、少年李○瑋、少年李○靜至提款機提款後轉交被告黃坤池,被告黃坤池再交由被告黃仲儀轉送陳宥淵或其他上游成員,被告黃仲儀、黃坤池因而各可獲得提款金額2%、3%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親家因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支付代書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至中華郵政公司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黃坤池旋於同日上午持提款卡許將15萬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仲儀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黃坤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陳述略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黃坤池經被告黃仲儀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詐欺之15萬元,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現無力賠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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