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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浩源
被 告 施焜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載明「…逾此範圍(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業就原告訴之聲明為部分駁回之判斷,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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