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40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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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張又驊(原姓名張國賓)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張又驊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其被繼承人張龍波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張又驊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張**取得,並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又驊將其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予被告張**,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96年1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6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已於96年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月4日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惟原告卻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始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不得再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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