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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許淑姿
被 告 許黃來于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許育豪即許金碧之再轉繼承人
許嘉麟即許金碧之再轉繼承人
許任宏即許金碧之再轉繼承人
楊雅慧即許金碧之再轉繼承人
許麗珠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許書彬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許書民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許書棔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許書錨即許金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彰補字第5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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