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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洪義峰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楊聖育
被 告 楊清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楊聖育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楊清禕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清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楊清禕負擔其中新臺幣1,050元。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陳述:㈠被告楊聖育因需給付承攬報酬予力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誠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8年3月4日依其指定之被告楊清禕帳戶匯款貸與25萬元,並因而執有被告楊聖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楊清禕簽發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5萬元係用以酬謝原告資助,其餘25萬元則用以清償借款。
被告楊聖育於原告提示附表一支票前,徵得原告同意,將現金1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清禕簽發而由被告楊聖育背書金額合計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並取回附表一支票,詎原告按期提示附表二支票,不獲付款。
㈡否認在被告楊聖育與力誠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上盜蓋被告楊聖育之印章。
原告係將借款貸與被告楊聖育,而非被告楊清禕,被告楊聖育向林武招借款時,亦係將被告楊清禕簽發而由被告楊聖育背書之支票交付林武招,與本件之借款方式相同。
㈢被告楊聖育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原告與被告楊聖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楊聖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楊聖育為興建旺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旺春中心),委任建築師張榮峰及杜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則為張榮峰委任之專案負責人。
被告楊聖育於107年9月7日授權張榮峰代刻印章,言明僅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原告竟趁機在承攬契約上盜蓋前開印章。
旺春中心之工程造價為7,280萬元,且尚未動工,被告楊聖育自無給付報酬之需求,而向原告借得區區之25萬元。
附表一支票係被告楊清禕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楊聖育並未背書,且原告僅交付25萬元予被告楊清禕,其餘5萬元則已預扣,附表一支票其中5萬元並非用以酬謝原告資助。
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楊清禕間,借款本金僅25萬元,與被告楊聖育無關。
被告楊清禕嗣以附表二支票交付原告,始取回附表一支票。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示附表二編號2支票不獲付款,卻於109年5月15日始向被告楊聖育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楊聖育為時效抗辯。
被告楊清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8年3月4日依其指定之被告楊清禕帳戶匯款貸與25萬元,並因而執有被告其中一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楊清禕簽發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紙。
㈡被告其中一人於原告提示附表一支票前,徵得原告同意,將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清禕簽發而由被告楊聖育背書金額合計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並取回附表一支票。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示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於109年3月20日提示附表二編號1支票,均不獲付款。
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楊聖育行使追索權。
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楊聖育應否清償借款。
㈡被告應否清償附表二票據債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經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將借款25萬元匯入被告楊清禕帳戶,並因而執有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楊清禕簽發之支票。
則由形式上觀察,借款之受領人及用以新債清償之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楊清禕,而非被告楊聖育,已難認借款人為被告楊聖育;
至附表二支票雖係被告楊清禕簽發而由被告楊聖育背書,然原告係因被告其中一人向其換回附表一支票,始執有附表二支票,自不能因附表二支票背書人為被告楊聖育,遂認借款人為被告楊聖育。
又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經核未就原告之借款有何約定,而原告提出之另案起訴狀,其原告為林武招,與本件不同,林武招與被告楊聖育間之借款往來所為證據評價,亦不應比附援引於本件,是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楊聖育,尚非可採。
借款人既為被告其中一人,堪信為被告楊清禕。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楊聖育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2條第2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
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前開所述,原告係因將25萬元貸與被告楊清禕,而先後執有附表一支票,及被告楊清禕簽發而由被告楊聖育背書之附表二支票,經原告按期提示附表二支票,不獲付款。
被告楊聖育辯稱原告在承攬契約上盜蓋其印章一節,不論真偽,與原告得否行使附表二支票之票據權利無關,尚難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附表二之支票票款,所辯自非可採。
惟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示附表二編號2支票不獲付款,於109年5月15日即經過4個月後始向被告楊聖育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原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楊聖育就該紙支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屬可採。
換言之,被告應連帶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票據債務,被告楊清禕應清償附表二編號2之票據債務,被告楊聖育則無庸對附表二編號2之票據債務負責。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清禕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楊聖育自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楊清禕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分擔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命被告楊清禕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8年5月15日 無 2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8年4月30日 無 3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8年5月31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8年9月10日 109年3月20日 2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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