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43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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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邱耀緯(原姓名邱東逸)




張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志文,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耀緯(原姓名邱東逸)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9年8 月7 日邀其父母即被告張恆瑜、訴外人邱士宏(原姓名邱萬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9年8 月27日起至被告邱耀緯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邱耀緯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8 筆,金額合計417,464 元。

依約被告邱耀緯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邱耀緯自109 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於109 年7月3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0.9%加年息1%之利率為1.9%,迄今尚積欠本金384,860 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張恆瑜、訴外人邱士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邱士宏於108 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邱鳳蘭、邱耀緯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繼承事件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申請撥款日    │ 本金金額 │ 餘欠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9年8月27日   │52,543元  │ 19,939元 │
├──┼───────┼─────┼─────┤
│ 2  │100年2月14日  │52,543元  │ 52,543元 │
├──┼───────┼─────┼─────┤
│ 3  │100年8月30日  │52,543元  │ 52,543元 │
├──┼───────┼─────┼─────┤
│ 4  │101年2月9日   │52,543元  │ 52,543元 │
├──┼───────┼─────┼─────┤
│ 5  │101年9月3日   │51,543元  │ 51,543元 │
├──┼───────┼─────┼─────┤
│ 6  │102年2月8日   │51,543元  │ 51,543元 │
├──┼───────┼─────┼─────┤
│ 7  │102年8月20日  │51,603元  │ 51,603元 │
├──┼───────┼─────┼─────┤
│ 8  │103年2月10日  │52,603元  │ 52,603元 │
├──┴───────┼─────┼─────┤
│          合     計 │417,464元 │384,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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