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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彭**,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彭**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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