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44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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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銘宏、陳**間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銘宏所有。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應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陳**之訴,其餘之訴即原告與被告陳銘宏間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7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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