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沈英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於繼承
- 二、被告張沈秀治應給付原告45,13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英菊負擔50%,被告張沈秀治負擔25%,
-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沈秀治如以45,135元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林秋於民國98年1月2日死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沈英菊答辯略以:
- (二)被告張沈秀治答辯略以: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沈林秋之孫,沈林秋、沈玉枝已分別於98年
-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之沈林秋喪葬費用179,400
- (三)原告是否曾代墊沈林秋之喪葬費用?
- (四)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多
- (五)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 (六)被告沈英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扶養費抵銷,有無理由?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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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徐沈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沈英菊
張沈秀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郎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英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134元,暨均自109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沈秀治應給付原告45,135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英菊負擔50%,被告張沈秀治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沈秀治如以45,1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林秋於民國98年1 月2 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沈玉枝、被告共同繼承。
沈玉枝亦已於108 年3 月25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且被告均未就沈林秋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則為沈林秋之孫,沈林秋死亡後,後續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喪葬業者請領款項加上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9,400 元。
而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沈林秋、沈玉枝死亡時,被告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按繼承比例共同承受沈林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為被告墊付喪葬費用179,4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英菊答辯略以:1.原告並非實際支付沈林秋喪葬費用之人,原告所持有之單據乃是事後從被告家中所取得。
原告僅為沈林秋之孫,既非沈林秋之法定繼承人,又是中低收入戶,實無任何為被告代墊沈林秋喪葬費用之能力與動機。
2.縱認原告確有代墊喪葬費用,然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其中西點、遊覽車、白布、毛巾禮盒、小方巾、色布、紅布、雙連毛巾、壓棺位、禮盒、追加帆布、午餐等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3.又原告應支付被告沈英菊扶養費每月500 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1 號和解成立。
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金額共計為14,000元,被告沈英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沈秀治答辯略以:1.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道士禮、交通費、頭七誦經、功德誦經、白布、毛巾、喪葬雜費、壓棺位、紅包、西點、追加帆布、午餐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又原告所收取之白包奠儀應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才得以請求被告償還。
此外,沈林秋死亡時,沈玉枝曾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沈玉枝死亡後,被告張沈秀治拋棄繼承,僅由被告沈英菊單獨繼承,故原告僅能向被告沈英菊請求。
3.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沈林秋之孫,沈林秋、沈玉枝已分別於98年1 月2 日、108 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為沈林秋、沈玉枝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彰簡卷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之沈林秋喪葬費用179,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曾代墊沈林秋之喪葬費用?2.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多少?3.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79,400 元?4.被告沈英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扶養費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曾代墊沈林秋之喪葬費用?被告沈英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沈林秋之喪葬費用,其提出之收據均係自被告沈英菊住處取得等語。
然查,證人即承辦沈林秋後事處理之喪葬業者尤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承辦沈林秋之後事,當時是被告沈英菊打電話叫我去的,但後續是原告跟我接洽,後來是原告付錢給我等語(見彰簡卷第182 頁),據此堪認本件沈林秋之喪葬費用確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沈英菊僅空言指稱該喪葬費用非原告支出,然而就該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情均未說明及舉證,其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可採。
(四)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多少?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死者當地之習俗、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支出喪葬費用之內容必要性有所爭執,是本件應先審究該等費用是否均屬於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而可認列為喪葬費用。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其中西點3,000 元、壓棺位、掃地、紅包600 元、開路鼓5,500 元、電子琴佛號3,500 元部分,均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業據證人尤建龍證述甚詳(見彰簡卷第35、183 頁),自不能列入喪葬費用之計算。
白布750 元、毛巾禮盒3,000 元、小方巾200 元、禮盒2,250 元,均屬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喪葬費用,應予扣除。
午餐3,060 元、遊覽車7,000 元係在便利家屬用餐免於奔波或方便前往參加儀式,且非與喪葬事務本身有直接有關,難認係喪葬費用,應予剔除。
此外,追加帆布2,400 元、圓桌椅1,2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喪葬事務有何關聯,亦應扣除。
至於被告另爭執之誦經費、色布、紅布、雙連毛巾等費用,衡諸一般社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均可認屬於辦理喪事之必要費用,而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其餘項目被告均未爭執,俱堪認定屬於喪葬費用。
3.此外,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喪葬禮儀部分總價雖記載為167,920 元,然而其上僅有記載「已收15萬元正」,而證人尤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150,000 元,其餘部分我不記得有收到等語(見彰簡卷第183 至184 頁),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餘部分業已支付,故本件就喪葬禮儀部分,應認原告實際僅支付150,000 元,扣除掉上開經本院認定非必要費用部分,本件就喪葬禮儀之費用應為121,004 元【計算式:(167,920-【3,000 +600 +5,500 +3,500 +750 +3,000 +2,250 +200 +3,060 +7,000 +2,400 +1,200 】)×150,000 ÷167,920 =121,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被告所未爭執之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用14,400元,故本件喪葬費用之總額為135,404元。
(五)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79,400 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代他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張沈秀治雖辯稱,白包奠儀應先支付喪葬費用,故喪葬費用應扣除白包奠儀等語。
惟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
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
是被告張沈秀治抗辯:應先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後始能請求等語,委無可取。
3.被告張沈秀治另辯稱:本件沈玉枝曾領取農保之喪葬給付,而此部分係由被告沈英菊單獨繼承,原告僅能向沈英菊請求等語。
然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由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之人,與繼承人無關,自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經查,本件沈林秋死亡後,由沈玉枝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9600974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131 頁),堪認本件農保喪葬津貼乃係由沈玉枝所領取,而非由原告領取。
又農保喪葬津貼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不僅該農保津貼非原告所領取,且其性質亦非遺產。
故被告張沈秀治答辯稱沈林秋之喪葬費用原告應先以農保喪葬津貼支付等語,並不可採。
4.另按死者家屬(含繼承人)有埋葬屍體並負擔所需費用之義務,其支付喪葬費用自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相符合。
然如死者之家屬(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沈林秋喪葬費用。
5.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另有明文。
查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及有何法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業已成立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6.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另有明文。
本件沈林秋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沈玉枝及被告,而由渠等享有原告代墊沈林秋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而各自依其對於沈林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而沈玉枝死亡後,被告張沈秀治對沈玉枝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115 頁)。
是本件沈玉枝之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被告沈英菊於繼承沈玉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英菊給付90,269元,並就其中45,134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玉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另請求被告張沈秀治給付45,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沈英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扶養費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沈英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14,000元(即107 年2 月20日至109 年5 月20日)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沈英菊扶養費500 元之情,有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1 號和解筆錄可證,應堪予以認定。
又原告迄今均未依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被告沈英菊5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彰簡卷第166 頁),從而,被告沈英菊主張以該14,000元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沈英菊自109 年4 月18日,被告張沈秀治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英菊給付31,135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5,134元,暨均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沈秀治給付45,135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張沈秀治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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