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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施淳鐙
被 告 張讚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陳述:原告為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事後已清償借款,由被告之受僱人胡連代為受領。
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否認曾授權胡連代為受領原告之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釋明證人胡連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或提出其他已清償借款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取。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即本票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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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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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即提示日)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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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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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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