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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丹陽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聲明:㈠被告張接河、張丹陽應就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按被告張接河、張丹陽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述:被告張接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遺產為被告張接河、張丹陽之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張丹陽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本院並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侯金枝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見追加其他適格當事人。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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