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5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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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浚宏
被 告 黃進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黃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433-4地號土地(下稱433-4土地),均係自同段433地號土地(下稱433土地)分割而出,而433土地原係兩造祖母黃陳冬瓜所有,被告於民國66年7月18日趁原告未成年之際,將433土地過戶自己名下,並於75年間以433土地與建商談妥合建,因433土地為祖產,被告遂於合建後之7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9號房屋)贈與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分得433-4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117號房屋)與另2筆土地。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117號房屋後方即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為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和土測字第16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調閱地籍圖謄本,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下稱系爭偵案),被告於系爭偵案自承當時代書告知要將117號房屋蓋長點,但會占用系爭土地,因其與原告係兄弟應該沒關係,所以就同意代書說法,將117號房屋加長增建,被告顯然係故意越界增建,則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與建商合建後,將117號及119號房屋保存登記建物後方同時分別為2層樓鋼筋水泥之增建,增建係兩造母親所要求,增建一事均由被告處理,增建完成後原告才取得權狀並入住,期間均未知悉地籍線及房屋興建方式。

如原告取回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要將該部分圍起來再開設一個門,作為儲物間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2樓鋼筋混凝土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433土地原係兩造祖母黃陳冬瓜所有,於66年間贈與被告(原姓名黃進興),贈與當時明白表示不分給原告,被告於75年4月間以433土地與建商合建,被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同段431-5地號、433-4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原告名下無土地亦無力興建房屋,被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原告,且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兩造為共同起造人提出申請,嗣則於建物興建中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於7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自433土地分割出,再於7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實則不曾向原告收取任何價金。

(二)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原擬規劃分割如被證5設計圖B2所示,與被告所取得433-4土地即設計圖B1所示土地間之界線為直線,但其後因B2法定空地不足,故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分割433土地時,即將B2、B1間界線分割為現況之曲折界線。

嗣系爭土地、433-4土地上建物於76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即於系爭土地、433-4土地後方空地上出資加建2層建物,所加建建物相鄰處係使用共同壁興建,共同壁均與原建物間共同壁之延伸線重疊。

換言之,被告所有433-4土地後方之增建物,係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興建,並未退縮建築。

原告受贈土地、房屋,對此自完全明知且無異議接受,此後並各自使用房屋,相安無事30餘年。

故被告於附圖編號A位置土地加建建物,應屬原告受贈土地一併接受之負擔,即被告之贈與為附有得由被告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條件之贈與,原告對此全無異議達30餘年,則被告占有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而非贈與,但由被證8航照圖可知,編號A部分土地,早於76年8月間即有建有現存建物,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為75年12月5日,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顯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從未點交原告占有使用,一直由被告建屋占有使用迄今,30餘年來原告全無異議,足認兩造就編號A部分土地必有由被告繼續占有建屋使用,不需移轉原告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否則原告絕無長達30餘年從未有異議之理,故被告亦為有權占有。

(四)被告於72年12月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於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2層建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形當甚為明瞭,兩造土地後方2層加建建物為同時興建,共同壁並未與地界相同,被告所有2層加建建物明顯越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知被告係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五)原告係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才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長期以來即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況,30年後始藉故興訟,主要目的係為要拆毀被告所有房屋,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117、119號房屋後方增建均為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建屋一事均由被告處理,兩造母親說要分一間房屋給原告,被告有表示說要割2坪土地,原告房屋蓋起來會比較小,兩造母親表示沒有關係,但未跟原告提及該事,原告未看過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分割等資料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二)本件有無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

2.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可知若贈與人與受贈人無約定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則該贈與行即屬單純之贈與。

本件被告於7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被告稱係其無償贈與原告,原告雖主張係分配祖產,然未舉證說明,且自承係無償自被告處受讓,足認兩造實際上為「贈與」,僅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增建為原告受贈土地一併接受之負擔,或兩造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合意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一方意思表示係附有負擔,他方意思表示則無,難謂雙方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件自承:117號、119號房屋建屋一事均由其處理,原告未看過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分割等資料,亦未告知原告要割2坪土地之事等語,於系爭偵案亦陳稱:當時代書告知要將117號房屋蓋長點,但會占用系爭土地,因其與原告係兄弟應該沒關係,所以就同意代書說法,將117號房屋加長增建等語,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建築房屋之負擔,亦難逕認兩造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自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因此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未異議,自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偵案中均自承房屋建屋一事均由其處理,原告未看過房屋建築及分割等資料,亦未告知原告房屋增建會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之前不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存在,應可採信,本件即無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為西北東南向之長方形,與西側之433-4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西北角為凸出正方形,相對應之433-4土地東北角則凹缺一角,系爭土地與433-4土地上分別有119號房屋及117號房屋,2房屋之共同壁與東南側之地籍線相當,被告所有117號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後方增建係保存登記建物完成後隨即搭蓋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增建,作為廚房及房間使用,並沿117號房屋及119號房屋保存登記建物之共同壁延伸線興建,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大略為117號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之中間位置,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西北角之凸出正方形,面積為7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及其上119號房屋為被告贈與原告,117號及119號房屋後方增建均為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倘被告須將占用部分拆除,不僅技術上甚為困難、需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亦有破壞整體房屋之可能,原告雖陳稱拆除後要將該部分圍起來再開設一個門,作為儲物間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西側緊鄰被告117號房屋及牆壁,倘若拆除,原告亦無法出入或為有效使用,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請拆除原因,原告表示都是由其照顧母親,被告分得2間房屋,卻未接送過母親看病等語。

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逾法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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