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 二、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負擔。
-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其代表人為呂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振興路2967地號土地(面積50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鹿港鎮公所答辯略以:系爭農路及水路均係於56年時
- (二)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答辯略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
- 四、受告知人彰化縣政府陳述略以:系爭農、水路係彰化縣政府
- 五、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遭到系爭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
- (三)系爭農路及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
- (四)系爭農路及水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路及水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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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楊廷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仁佑
李國賢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祥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巷道柏油路刨除,及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排水溝拆除並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其代表人為呂炉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民國109 年10月1 日農田水利法施行,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機關代表人為劉淑華,訴訟代理人檢具機關函文聲明承受訴訟並出具新民事委任狀(見彰簡卷第137 至150 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振興路2967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錫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詎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簡稱鹿港鎮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簡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竟未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農路)及編號B 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水路),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請求被告鹿港鎮公所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分別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4 元及684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元、11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鹿港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應與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水溝拆除後填平,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鹿港鎮公所、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應分別給付原告2,394 元、6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元、1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鹿港鎮公所答辯略以:系爭農路及水路均係於56年時由受告知人彰化縣政府所辦理之頂厝農地重劃時規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於72年時登記由鹿港鎮公所管理維護,鹿港鎮公所登記為管理單位後,僅係依現況道路進行巡查及管理維護,系爭農路及水路於56年時即已完成,並非鹿港鎮公所鋪設。
又原告主張以土地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答辯略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訂定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系爭水路之管理權責機關應為被告鹿港鎮公所,而非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又系爭農路及水路之鋪設,係為了因應農業環境變遷現代化之農業機械車輛機型均較以往為大,遂於77年分期逐年提列計畫辦理更新改善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拓寬農路及改善水路,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之父親於系爭農、水路鋪設時並未提出異議或行阻止之行為,已具私有土地之公用物性質,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受告知人彰化縣政府陳述略以:系爭農、水路係彰化縣政府於56年辦理頂厝重劃時規劃,依據重劃當時之法令即臺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故本件系爭農路應由被告鹿港鎮公所管理維護,系爭水路則應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管理維護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目前遭到系爭農路及系爭水路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彰簡卷第19、23、27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農路及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2.系爭農路及水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路及水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系爭農路及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1.系爭農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農路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鹿港鎮公所等情,為鹿港鎮公所所不爭執(見彰簡卷第135 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0 年2 月3 日府地劃字第1100039069號函附卷可佐(見彰簡卷第219 至220 頁),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2.系爭水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等情,則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否認。
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69年12月19日公佈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水路之用地乃係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0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3107地號土地乃係於72年5 月9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彰化縣」所有,此有31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105 頁),3107地號土地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時間既係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以後所為,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即可推知,系爭水路應屬於該條所謂「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因而其用地依該條規定登記為該管縣(即彰化縣)所有而非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上開非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水路應由縣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管理、維護。
本件系爭水路乃係與系爭農路於農地重劃時同時規劃並緊鄰系爭農路鋪設,且其用地(即3107地號土地)所登記之管理者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足認彰化縣政府乃係指定被告鹿港鎮公所作為系爭農路及水路之管理機關,則系爭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鹿港鎮公所,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之答辯應屬可採。
原告及受告知人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水路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管理維護,尚不可採。
(四)系爭農路及水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將無法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故對於其要件之認定,應予嚴格審查。
2.經查,系爭農路及水路原本規劃乃係以3107地號作為其用地,然而於農地重劃當時,農水路管理單位為改善通行、通水便利,因而按使用現況截彎取直,致系爭農路、水路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彰化縣政府110 年2月3 日府地劃字第1100039069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彰簡卷第220 頁、第232 至233 頁),據此足認本件系爭農路及水路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或通水所必要」,僅係為了通行或通水之便利而截彎取直占用系爭土地,自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農路及水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路及水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鹿港鎮公所既未能就系爭農路及水路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舉證,自難認系爭農路及水路具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系爭農路及水路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鹿港鎮公所將系爭農路刨除並將系爭水路拆除填平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農路及水路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多為農田或池塘,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尚非繁榮地區,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29頁、第111 頁),又被告鹿港鎮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之用,而係作為農路及水路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較為適當。
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鹿港鎮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即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 元×6 %×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5 年×應有部分1/2 =1,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 元×6 %×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又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既非系爭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應與被告鹿港鎮公所將系爭水路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非有據,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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