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64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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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蘇宗龍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為未經協議分管之共有物,然被告竟為自身使用收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棚架及線段ab、cd、de、ef、fg、gh、hi所示之鐵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線段ab長度11.62 公尺,線段cd長度12.40 公尺,線段de長度10.44 公尺,線段ef長度2.16公尺,線段fg長度2.87公尺,線段gh長度5.30公尺,線段hi長度2.66公尺之鐵製網牆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元,如有延遲,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不是我搭架的,是我弟弟架設的,我並無處分權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彰簡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就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架設系爭地上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之弟弟所架設(見彰簡卷第116 頁),而原告又未就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舉證,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處分權限,亦難認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自不能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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