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65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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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周爽
被 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期間,承攬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陳偉勳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廁修繕工程,報酬總價13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給付20,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2日再就系爭房屋門窗之修繕報價,原告乃又於109年6月5日給付報酬8,000元。

詎被告施工後不久,竟無故停工並失聯,系爭房屋凌亂不已,且局部構造遭拆毀。

原告請求與被告調解並復工皆無著,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與陳偉勳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租期至111年4月30日屆滿,原告預期於109年6月15日即被告完成工作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陳偉勳,惟因被告無故停工,陳偉勳乃於109年9月30日與原告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本件訴訟辦案期限預估為4個月,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2月間止,受有減少租金收入8個月之損害12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其次,原告就系爭房屋門窗之修繕部分已給付報酬8,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完成工作,上開報酬自應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停工後,系爭房屋現場凌亂,且有局部構造遭拆毀,原告需另行支出147,500元雇工回復原狀,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出租予陳偉勳之系爭房屋浴廁及門窗修繕工程,原告已給付一部報酬,詎被告無故停工,系爭房屋現場凌亂,且有局部構造遭拆毀,需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後述減少租金收入之數額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門窗修繕報酬,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於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減少租金收入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為18日,系爭房屋有現場凌亂及局部構造遭拆毀之情事,被告非僅單純停工不作為而已,原告如另行雇工修繕並回復原狀,其合理期間定為40日,始屬公平,此與本件辦案期限日數無關。

是原告主張減少租金收入40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又原告與陳偉勳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相當於每日500元,則原告於該40日減少之租金收入為20,000元。

是原告主張減少租金收入2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報酬8,000元,賠償減少租金收入20,000元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500元,合計175,500元。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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