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67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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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龍
訴訟代理人 林美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院所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朝和於民國86年4 月1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於87年間,洪朝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債權一併移轉由原告承擔該債務。

惟系爭債權已於87年4月5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亦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若無法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6至1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系爭債權業經清債而已不存在,致系爭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復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聲明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雖均為相同,且原告於前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00 萬元已經清償,兩造債務已消滅,抵押權登記自得辦理塗銷等語。

惟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系爭抵押權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致遭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發執行命令,並就系爭抵押權為禁止處分登記,在該禁止處分未撤銷前,無法為與該禁止處分相違背之處分,前案始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非認原告未清償系爭債權而為駁回,有該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該禁止處分登記已於109 年12 月30日塗銷,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

故系爭抵押權已不受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之限制,如有抵押權消滅之情事,仍得依法進行塗銷。

是於前案中,原告雖主張債務已清償,被告亦到庭陳稱原告確實已經清償,同意塗銷乙節,惟前案法院並未就此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

既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發生上開系爭抵押權禁止處分登記業經塗銷之新事實,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時效已超過20年,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之部分,原告既已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則無抵押權擔保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未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之情形,原告係對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林龍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鹿登字第003374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4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殷武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6日至87年4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4月15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朝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證明書字號:86彰鹿字第00838號。
設定義務人:洪朝和。
共同擔保地號:秀安段814、818。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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