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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朝滿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謝文寬
陳顯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彰土測字第五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顯榮、謝文寬、張國鴻共同取得,並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面積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目前現狀除有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使用外,其餘係屬彰化縣政府核發(71)彰建都(使)字第00000至11076、11167號等12件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62巷之巷道),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土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核發(71)彰建都(使)字第11071號使用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
被告張國鴻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8年度彰簡調字第226號,下稱系爭另案),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3人願將上開2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3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地政機關僅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割,被告不得先將該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出賣予原告,故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分之2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本件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C、D部分均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日後可由被告自行利用,編號C部分繼續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編號D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其上有原告所有同段3325建號建物,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土地,其餘主要作為私設通路使用,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系爭另案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使用執照資料影本、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全部被告之同意,而被告就受分配位置均同意維持共有,得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共有人使用位置及使用現狀作分配,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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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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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顯榮│1025/4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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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文寬│1025/4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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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國鴻│2050/4120 │
├──┼───┼──────┤
│4 │李朝滿│2/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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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顯榮│1/4 │
├──┼───┼──────┤
│2 │謝文寬│1/4 │
├──┼───┼──────┤
│3 │張國鴻│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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