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97,2021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秦上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參 加 人 梁木成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土測字第一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且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參加人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440 地號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 地號土地),現種植荔枝及龍眼,原告為農機具之車輛通行,須有道路通行之必要,然系爭452 地號土地四周並無臨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鄰近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公路為其北邊之福田二路,依地籍圖及空照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452 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44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北邊之福田二路,故原告有通行權利無疑。

又為使該道路符合農用道路之標準及原告之排水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彰土測字第18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4.99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440 地號土地已有其他承租人使用,原告應先取得承租人拋棄使用權之書面文件。

嗣改稱被告希望通行權之範圍為系爭440 地號土地與同段365 地號土間之地籍線南邊端點,與同段452 地號土地、441 地號土地地籍線北邊端點連接之直線,往東邊平移2.5 公尺之範圍,以利被告管理系爭440 地號土地及計算租金。

但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較符合系爭440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亦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參加人為系爭44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多年,原告原主張4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將使參加人種植之經濟作物遭刈除,且參加人對於系爭44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承租範圍亦遭受限制或縮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嗣改稱同意原告提出之上揭通行方案,認該方案符合通行權之最小侵害原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系爭440 地號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然就通行範圍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440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

3.查原告主張系爭45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4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管理,系爭452 地號土地現狀僅能向北經系爭440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田二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Google Map衛星影像圖(空照圖)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452 地號土地被鄰地包圍,東、西、南側鄰地均有種植作物,系爭452 地號土地通往福田二路之最近之通行方式為經系爭440 地號土地東側寬度不足1 公尺之泥路,往北經由鋪設柏油路面之私設巷道通往福田二路等情,有本院民國109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1 片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452 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44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通行範圍予以爭執,並以前詞答辯。

經查: (1)系爭440 地號土地東側有一長條白色水泥矮牆地上物,沿該地上物西側有約寬度不到1 公尺之泥土小徑,可供人步行通行,機車亦可勉強通行,汽車則無法通行。

泥土小徑之西側有數株香蕉樹,於109 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已枯黃無結果;

另有4 支電線桿沿泥土小徑分3 處坐落,水泥地上物南側之泥土小徑,非沿水泥地上物直線往南沿伸,而係先東偏移再往南沿伸,兩旁則有種植鳳梨,西側之鳳梨為參加人所種植,東側之鳳梨則為第三人種植;

香蕉樹、電線桿之西側大部分面積為參加人及其大嫂種植荔枝樹數株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26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32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2)被告雖抗辯希望以系爭440 地號土地與同段365 地號土間之地籍線南邊端點,與同段452 地號土地、441 地號土地地籍線北邊端點連接之直線,往東邊平移2.5 公尺之範圍,以利被告管理系爭440 地號土地及計算租金。

惟依土地現況觀之,水泥地上物南側之泥土小徑西側種有鳳梨作物,如以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會須刈除參加人所種植之鳳梨作物,始能鋪設道路。

故兩相比較之下,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屬於對於系爭440 地號土地及參加人侵害最小之方式,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52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系爭440 地號土地,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可能性,毋庸另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路、變更地上物之現況,應屬對涉訟土地及所有權人、承租人即參加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開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部分:1.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786 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4.99平方尺土地即系爭通行範圍之權利,既如前述。

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亦有清除路面障礙物等禁止妨礙通行需求,且系爭通行範圍,目前現況部分並未鋪設柏油、水泥,大部分均為泥土草地,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設施,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甚妨害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440 地號土地之利用,未逾必要範圍,被告應容忍之,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系爭4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符公平;

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