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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秉宥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是聲請人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1年度促字第6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08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爰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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