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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48號
原 告 潘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忠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269元,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250 元,應繳納裁判費2,100 元,扣除已繳納之1,550 元,尚應補繳550 元。
二、提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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