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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焜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焜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4,3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3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就車輛修理費1萬4,380元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並應就維修估價單部分,分別列計工資、零件費用,俾利計算折舊。
三、原告就工作損失9萬2,690元部分,應提出醫囑65天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等影本。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5,400元部分,應陳報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等證物影本。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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