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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4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原告就撤銷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張明潭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09年6月16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369,673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下同);
而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62號事件卷宗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被告林貴美、張惠珍、張顥鏻、張明潭、張舒喬(不含張吉銘)協議分割之遺產價額為2,398,773元,被告張明潭依其應繼分可得價額為479,754元,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673元。
原告就撤銷贈與之訴部分,依前開繼承登記資料,起訴狀附表5建物價額為95,800元,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00元。
合計:465,473元。
附表二: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0元。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6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廣鳳段818地號、廣鳳段81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建物,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廣鳳段39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快官莊49號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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