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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6日字第17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J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經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應繼分比例。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部分戶籍地址已變更,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繼承人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系爭土地上如有建物,建物之門牌或建號為何?請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或房屋稅籍資料。
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請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六、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應檢附證物影本。
七、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昌淑芳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昌淑芳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系爭土地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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