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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號
原 告 鐘萬枝
訴訟代理人 鐘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香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二、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水電費新臺幣2萬5,219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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