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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粘文秤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粘永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文良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惟其範圍、面積記載為「以實測為準」,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及粘文交於切結書約定之分管範圍,製作分管編號為甲、乙、丙之複丈成果圖,並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囑託該所就本件被告之倉庫占有使用本件原告所分管編號丙部分之範圍及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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