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調,6,2020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李乾
李旭賓
李瑞典
李瑞發
李士茂
李志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偉儒 住同上街336號
原 告 李柏賢 住同上街350巷13號
李柏誼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慶宗等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99元,惟本件係原告8 人各別對被告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8 人分別對被告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各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8,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7,000 元。

二、原告李柏賢、李柏誼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李柏賢、李柏誼出具之委任狀,請具狀補正或提出委任狀。

三、提出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施慶宗、施朝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