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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黃佩珍(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怡勳(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敏書(兼黃許玉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黃許玉花之繼承人黃佩珍、黃怡勳、黃敏書承受訴訟。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黃許玉花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佩珍、黃怡勳、黃敏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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