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補,13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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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建興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有附表所示情形,為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1.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不詳。
2.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1.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參酌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訴狀表明被告是否為馬建興(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及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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