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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陳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洋有限公司、謝以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應繳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637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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