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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秉宏即林得青
原 告 林傳豐即林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伯倫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
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邱明信、林秉宏即林得青、林傳豐即林明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為「確認被告黃伯倫以原告簽立本票之債權金額超過12萬元部分為不存在(針對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之裁定)」,係就前開裁定超過本金12萬元之債權即利息部分確認不存在,則訴訟標的金額,應依上開利息予以核定,算至109年7月14日即本件繫屬日,為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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