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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03號
原 告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彩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祈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欠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具狀表明遭毀損之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或兼含上開汽車及拖車兩者。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登記之車主為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車遭毀損所受損害,應表明原告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地位,得請求被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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