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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見全等間撤銷贈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依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對於被告周見全之債權額,應包含本金、截至民國109年8月12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4,344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自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簡**」,其個人資料不詳,同屬起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6號、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行核對訴狀所載被告間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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