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補,73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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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陳養
張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藤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794-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於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坐落彰化鹿港鎮振興段1794-1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然事實及理由、所附地籍圖謄本則記載「紅色虛線:袋地通行權所要通行道路範圍合計52.55平方公尺」,則原告本件聲明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何?係全部土地都有通行權,或僅紅色虛線所劃定之範圍?

三、提出被告吳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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