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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4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宜芳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或契約書影本。
三、提出各門號之歷史帳單影本。
四、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以利寄送對造):
(一)敘明各門號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違約金各為多少。
(二)各門號請求違約金之詳細計算式。
(三)各門號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何時催告請求清償。
(四)敘明違約金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就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陳述或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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