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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劉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晉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40元。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5,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三、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所提估價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應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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