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補,8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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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宥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盧宥誠之法定代理人盧建銘、林虹伸,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盧宥誠之法定代理人盧建銘、林虹伸。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盧宥誠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盧建銘、林虹伸(均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戶籍資料可稽。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盧建銘、林虹伸為被告盧宥誠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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