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再簡,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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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葉志烽

再 審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8月8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聲明:再審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彰院平109年度司執癸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陳述: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8月8日對再審原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㈡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不實,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住所與當時之戶籍地不合,為此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行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原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則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8月8日核發,於86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86年9月11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到院之再審訴狀,雖請求「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因原告上開訴狀之記載,而適用關於「聲請再審」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取,此有本院銷毀檔案目錄可稽。

其次,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於89年6月30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於91年間因執行刑罰而入監,亦有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與前揭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一致,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其尚未入監執行,尚難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

本件再審之訴,當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列再審之理由,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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