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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啓長
再審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坤旭為再審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由許錫榮變更為吳坤旭,自應由吳坤旭為承受之聲明。
然吳坤旭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再審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坤旭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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