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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總利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7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無論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創確認、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且聲請人若係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相對人行為時起,該撤銷權已經過10年而消滅,則本件聲請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
復查第三人即其餘金融機構亦曾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等聲請調解,業經調解不成立或相對人未回覆調解意願而經本院駁回調解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可稽。
依上開情事,本件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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