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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奕鈞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不詳,未依法表明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已不符前揭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住址。
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雖陳報因姓名有誤致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但仍未陳報狀內查報相對人其他住所,顯見聲請人係欲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為陳報住所。
而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於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戶籍址,並依戶籍址向相對人送達,均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平鎮郵局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件在卷可憑,形式上可認戶籍址並非相對人住所。
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所或送達處所,該通知業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查報,致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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