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志松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施連芳、施秀緩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建號物,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惟查,無論聲請人所持理由係主張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調解。
再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迄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憑。
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綜上,依照上開情況,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