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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美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林裕美之權利,聲明相對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裕美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裕美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林裕美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裕美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且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屬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實難期待相對人均能同意支出勞費到院配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債權所衍生之請求為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美汝之權利並聲請調解,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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